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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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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加诉曹雷雷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刘加加诉被告曹雷雷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889号 原告:刘加加,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曹雷雷,男,1987年9月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刘加加诉被告曹雷雷离婚纠纷一案,本

关于原告刘加加诉被告曹雷雷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889号

原告:刘加加,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曹雷雷,男,1987年9月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刘加加诉被告曹雷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加、被告曹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加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典礼,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生一女曹晨曦,现有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没有认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4年怀孕后,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在家,被告回家后也经常和朋友玩,也不管原告。被告的母亲还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晨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曹雷雷辩称,我认为与我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生一女曹晨曦,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加加要求与被告曹雷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加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