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刘路宽诉被告梅小付健康权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713号
原告刘路宽,男,1991年2月10日生。
被告梅小付,男,1979年12月5日生。
原告刘路宽诉被告梅小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宽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路宽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梅小付在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南公路处,不分青红皂白,无事生非,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轻微伤。原告被殴打后,为治疗伤情,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026.84元。被告也因殴打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200元。但对于原告因被告殴打治疗伤情遭受的损失,被告至今不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26.84元、护理费464.4元、误工费(按运输业算)24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8725.27元。
被告梅小付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梅小付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河坞大闸)南公路与开沙子车的原告刘路宽相遇,被告梅小付将原告刘路宽的面部、头部、脖子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支付付医疗费4026.84元。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刘路宽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236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路宽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新蔡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关)行罚决字(2014)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梅小付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关津乡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梅小付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引起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4026.84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20天=464.4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依照上述标准为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计6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交通工具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055.64元。原告请求按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其具有从事运输业资格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小付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路宽医疗费4026.84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5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梅小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