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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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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发展与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雷松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闫发展,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便利,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功,河南中冶律师事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闫发展,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便利,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雷松朝,男,51岁。

原告闫发展诉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雷松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发展的代理人韩超峰、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便利及其代理人周建功,被告雷松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为页岩烧结砖的生产销售企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财务会计。2013年1月22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内外燃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内外燃料(煤、煤灰、煤渣、次煤等)。第一被告按成品砖0.072/价格向原告支付供料款,前两个月付清总结算款的50%,第三个月之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结算款。合同履行之初,第一被告还能如期付款,2013年3月后,开始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其中2013年3月-2013年5月下欠原告290000元;2013年6月-2013年12月下欠原告16843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内外燃料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供料款458430元(审理中变更为4458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之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解除与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燃料供应合同不持异议,因为该合同早在2013年底就已经中止执行,双方均没有持续履行的意愿。对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458430元料款不予认同,按照我们掌握的材料计算的结果是:在2013年6月份以前,双方算账我们欠原告290000元供料款,此款我们认可;原告在2013年8-9月份向我们供料价值51000元,两项合计341000元,这是我们认可的欠款数额;在2013年7-12月期间,原告从答辩人处取现金163600元、拉砖1780600块(按单价0.21元)价值373926元、往寒水村拉砖370000块(按单价0.27元)价值99000元,原告在答辩人处拉砖加取现金合计637426元,扣除答辩人欠款341000元,原告还欠我们296426元。故我们不但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拖欠我们的钱应当归还我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页岩烧结砖的生产销售企业,被告雷松朝系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3年1月22日,原告闫发展(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外燃料供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每块砖0.072付给供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内外燃料(煤、煤灰、煤渣、次煤等),…如因内燃问题出现炸砖,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款,前2个月付清总结算款的50%,第三个月付清结算款全额,如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料…”。合同签订后,刚开始双方基本能够按约定履行,不久发生纠纷。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原告供的料质量低劣,造成其损失等理由拖延付款。

2013年7月1日,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闫发展出具“证明”一张,注明“2013年3-4月供料款付一半,下欠19000元,5月份欠供料款100000元,共计:贰拾玖万元整”,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赵便利及会计雷松朝均签名并加盖了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所持有的雷松朝笔记本上记录的“流水账”显示“…发展:6月份…137550-65322-30900=342827月份…下欠32564元8月份…下欠55000元9月份…付现金37500元,下欠55000元2013:7-9月欠发展:70000元老王、春良未算……2013:10-12月…付闫发展现金:8万元,5000元计:356700…”。

二被告认可雷松朝笔记本的真实性,但坚持是被告单方所记的流水账,不是双方算账的凭证,且是原告从雷松朝手中抢走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称原告闫发展在2013年7月以后从该公司取现金163600元,提供闫发展所写证明(收条)五张,分别是:2013年7月7日证明一张,内容“证明6500元今取到现金陆仟伍百”;2013年9月15日证明一张,内容“证明34600元今取到现金叁万肆仟陆百元(8-9月)”;2013年9月31日证明一张,内容“证明37500元今取到现金叁万柒仟伍百元”;2013年10月17日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5000元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2013年12月28日证明一张,内容“证明80000元今取到现金捌万元整”。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还称原告闫发展在2013年7-12月从该公司拉砖价值472926元,提供有四个司机所签名的拉砖记录,内容:“2013年7月:闫发展、崔建伟叫我们从赵岭砖厂横水工地、常袋工地…拉砖,至2013年12月底拉砖清单如下:……”。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五张(闫发展)收款证明中的一张(2013年9月15日)不认可,称作为代理人(原告本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否闫发展本人所写,其余四张收款证明已经预先在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在雷松朝笔记本“流水账”有显示。原告方坚持被告提供的拉砖记录是其单方记录,不是双方结算凭证,拉砖数量应当以雷松朝笔记本“流水账”显示的为准。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另外,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当庭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该公司的296426元以及赔偿因供应的燃料质量低劣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500元,并提供了炸砖证明(三个人分别写)、炸砖现场照片(三张)、样品报告单等书面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明确告知其相关规定(应当在七日内预交反诉受理费,逾期对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但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反诉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闫发展与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燃料供应“协议书”,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准许。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给原告闫发展出具的欠供料款贰拾玖万元“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在2013年7月1日之前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闫发展290000元的事实。原告闫发展在2013年7-12月从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取走现金163600元并写了收条(证明),原告虽提出了辩解意见,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能采信,故此款应当扣除。原告坚持雷松朝笔记本“流水账”能够确认自己的其余诉求成立等以及被告辩解的其它理由,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雷松朝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但没有按照规定如期缴纳反诉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发展与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燃料供应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闫发展12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闫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20元,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2520。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