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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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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3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3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到本县婚姻登记机构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10日生下儿子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尤其是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孩子的吃喝拉撒睡全都有原告负责,自孩子上幼儿园原告才出来上班,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只是给予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自原告上班后被告从未在生活上关心和经济上的帮助,苦了累了病了委屈了只有默默承受无人问津,无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去年八月被告方把儿子接走至今。由于结婚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无视,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无奈自2014年5月从家中搬出住公司员工宿舍,二人分居至今,这样的情况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现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既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开庭并调解,原告决定撤诉。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没有和好的表现。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还没有破裂,我不愿放弃这段婚姻,我想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现在无论原告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答应。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周某甲。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现在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儿子周某甲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周某甲抚养费200元/月,直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200元/月(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