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女,48岁。
被告韩某,男,53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子女,由于被告生性懒惰,不思进取,多次经营生意失败,难以承担家庭责任,致使二人矛盾频发,长期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5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虽因其生意失败而在经济问题上多发争执,但感情上无大问题,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由其抚养女儿,原告承担5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韩某某,现已成年;于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韩某甲,现就读于孟津县某中学,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曾签有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各自对子女及财产的权利义务,并有“若男方不执行以上三条协议,女方可随时提出离婚”的条款。原、被告现分居一年有余,原告系金融系统职工,月收入两千余元,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较少。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韩某表示协议书非其自愿签署,但全案未举交证据。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经营失败致使矛盾频生,以致用协议书的形式明确双方对于子女及财产的权利义务来维系婚姻。不论签署协议书时,被告是否出于自愿,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较大问题,而原告再次起诉也表明双方之间业已恶化的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得到有效修复,且二人亦有一年余未共同居住生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韩某某现已成年,仅女儿韩某甲需要抚养,考虑韩某甲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的情形及其年龄性别和原、被告经济状况,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韩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之女韩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三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被告于每个累计计算期间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静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