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70号 原告赵慧玉,女,42岁。 原告赵慧玉诉被告高德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玉、被告高德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欠其饲料款135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清偿8000元饲料款,现仅欠5500元,且原告中途停料,致其损失10000元,应予扣除赔偿。 审理查明,原告赵慧玉在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街经营饲料零售,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赵慧玉曾售卖给被告高德温猪饲料若干。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德温向原告赵慧玉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显示“今欠赵慧玉料款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署名为“高德温”。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共为其送料12次,价值23542元,其曾支付部分钱款,欠条出具后,又支付8000元,且原告违约停料,致其损失10000元,应予扣除赔偿,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原告则称,其在欠条出具前,曾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饲料款约8000元,结算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给付钱款,同时,停料系因被告饲养量增大导致供应困难,且被告拖欠货款之故,而停料前也曾向被告予以充分说明,其也不知被告曾受损失,故该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二人基于该合同形成13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其虽主张在欠条出具后曾向原告支付8000元,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也即被告高德温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所示金额(13500元)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认可在多种原因促使下其曾停止向被告供应饲料,但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高德温对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和10000元损失计算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交证据,原告则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德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慧玉清偿饲料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德温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