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茉莉,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男。
原告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麻屯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杨富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茉莉、李晓明,被告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告杨富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经麻屯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购买郭张平开办的“某机械厂”的厂房设施,并限期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厂内厂房、设备等拆除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郭张平要求先后多次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杨富渠(与郭张平系合伙人)汇款共计530万元。后被告不履行口头协议,长达两年不拆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富渠已通过镇政府退还210万元,就剩余的320万元,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退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二被告连带返还32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我方未曾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郭张平与杨富渠是某机械厂的合伙人,杨富渠收到的530万元,即可视为郭张平收到,但我认为该款是原告代镇政府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故麻屯镇政府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参与诉讼,而非系原告,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另,某机械厂于2011年将部分厂方租给案外第三方得莱斯公司,我们已按镇政府的要求将某机械厂使用的厂方和设备拆除,并将土地交给政府接收,至于得莱斯公司的搬迁事宜,则不属于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故我们没有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富渠辩称,我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30万元,但先后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给了郭张平。2013年5月,麻屯镇政府受原告委托与我和郭张平协商:我们在一个月内将共同经营的某机械厂的全部地面附属物清除完毕,原告向我们支付530万元补偿款,但2013年11月,我与郭张平经麻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由郭张平负责场内的搬迁工作,现郭张平未履行完毕搬迁义务,我认为应将补偿款退还给原告。为此,我已将自己占有的230万元通过镇政府退回了210万元,就剩余款项,应由郭张平承担退还责任。
审理查明,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郭张平,但杨富渠为实际合伙人,2013年5月,该二人因某机械厂的地上附属物搬迁和所占土地流转问题,与相关方达成某种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杨富渠汇款30万元,杨富渠出具收条:“今收到拆迁补偿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7月9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杨富渠汇款200万元,杨富渠出具收条:“今收到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杨富渠汇款200万元,杨富渠出具收条:“今收到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1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杨富渠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530万元。上述款项虽汇至杨富渠名下,但郭张平作为某机械厂的登记经营者认可:视为自己收到。2013年7月15日,杨富渠向郭张平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在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杨富渠与郭张平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前两项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第三项对郭张平的相关义务予以明确:“订于二O一三年12月10日,厂内由郭张平搬迁结束,变压器交麻屯镇政府”。2013年11月23日,杨富渠向郭张平转账100万元。后因某机械厂的搬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经各方协调,杨富渠先后将自己占有的230万元,通过麻屯镇政府向原告退还210万元,郭张平方则未退还相应款项。2011年12月,郭张平以自己名义与洛阳得莱斯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莱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某机械厂的部分厂方及设施租给得莱斯公司,租期为:10年,2014年9月,郭张平以得莱斯公司拒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主张所欠的租金,得莱斯公司则以某机械厂涉及拆迁,郭张平获得的补偿款未与其妥善分配作为抗辩,后本院就该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已生效)。就上述事实,当事方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有某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转款凭证、二被告所在地基层调解组织出具并由其个人签名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庭审中,当事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主体资格的确定。被告某机械厂提出:是郭张平收到的补偿款而非某厂,故应以郭张平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是镇政府在跟郭张平协商,其从未见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应该是代政府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故应由麻屯镇政府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考虑:郭张平系某机械厂(个体)的登记经营者,其既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钱款,则在法律后果上当然代表某机械厂,且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诉讼主体,亦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某机械厂依法应为适格被告;被告认可其收到的补偿款为原告实际、直接支付,但未提供由政府作为行政拆迁主体应当发布的拆迁公告或拆迁文件,以证明系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征收、拆迁行为,同时,就自己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某公司当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原、被告之间是否就相关搬迁事宜达成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履行状况。原告主张经镇政府组织、协调,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以“原告支付530万元补偿款,被告方负责将厂内地面附属物拆除完毕,以达到原告重新审批土地使用权”为核心内容的口头协议,被告某机械厂则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分析:被告杨富渠与郭张平在2013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张平负有在特定期间将厂内搬迁完毕的义务,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但协议中所分配的款项与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同一笔,郭张平搬迁的厂房与原告主张所涉及的厂房为同一客体,二者指向一致、明确统一,故可认为郭张平以此种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的方式对自己的搬迁义务进行了确认,故依据证据规则可达到免除原告就“原告与郭张平之间直接签有协议”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之事实认定程度,此种认定亦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杨富渠与郭张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郭张平称杨富渠收到的补偿款即视为自己收到,由此可见,二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同一的立场、相互之间关系密切,某种程度上,其中一人的行为或言语对外可代表另一方,且杨富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镇政府只是作为本案所涉事项的参与者和协调者,代替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搬迁和赔偿事宜,并就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杨富渠所作的对某机械厂不利的陈述证明力较强、可予认定;郭张平就其“在收到补偿款后,仅负责将自己实际占用的厂方和设备清除,而得莱斯公司的搬迁工作则不属于其履行对待义务的范围”之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和得莱斯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以腾空厂房的行为明显矛盾,无法让人信服,即便是郭张平在与得莱斯公司的案件中是以其拒付租金为由起诉,并未主动提到拆迁问题,但也很难排除其通过与得莱斯公司之间的诉讼达到“履行与本案原告所达成协议之中的搬迁义务”之合理怀疑。综上,可认定二被告通过镇政府与原告达成了一定协议,基于该协议,被告方负有按期将某机械厂搬迁完毕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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