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5号 被告范某,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邵某,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原告儿媳。 原告上官某与被告范某、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邵某是1979年与我儿范某登记结婚的。我一共生了三个子女,大女儿范某甲,1955年出生,现年60周岁,住郭家河乡莲花村月北组,农民。小女儿范某乙,1976年出生,住郭家河乡莲花村汪洼组,农民。范某是我唯一的儿子,自1986年至今,根本就不尽赡养义务,包括水、柴、电、粮、油等一切都不过问,二十多年只是由两个女管我。2012年农历七月初六,因家庭琐事邵某骂我打我,我就到我两个女儿家轮流住。现在都四年多了,被告连房子都不给我住,我年纪大了,想落叶归根,现请求法院判令我的儿子和儿媳给我房子住,对我尽赡养义务。 被告方辩称,这不是事实,我们尽到赡养义务了。最近四年中间有点小隔阂,她在她女儿家住。赡养该我养的我养,但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养。 经审理查明,上官某育有一子二女,子即被告范某,大女儿范某甲1955年出生,小女儿范某乙1976年出生。邵某与范某1979年登记结婚。上官某随范某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七月初四,因家庭琐事,上官某与其儿媳邵某发生争吵,农历七月初六上官某离开范某家到两个女儿家轮流居住至今。现在上官某称其年纪已大,想落叶归根,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子和儿媳让其居住并负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作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应尽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有能力的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上官某已80岁高龄,需子女来赡养护理。范某对上官某负有赡养义务。考虑到本地农村风俗习惯,从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上官某的赡养应在其子范某家生活为宜,并由范某负责起居生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官某应在被告范某家居住生活,由范某负责起居生活。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