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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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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方磊、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某,男,1999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李德传,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李某。系原告李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某,男,1999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李德传,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李某。系原告李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新县。

被告黄某,女,汉族,1999年7月10日生,在校学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胜,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黄某。系原告黄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磊、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德传、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方磊驾驶车辆在新县城关叶林大道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82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的相关损失,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外,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营养费、院外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均不应支持。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方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方磊驾驶豫S37870号轿车沿新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黑八台球厅门前路段掉头时,遇后方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及案外人余梦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6503.39元,残疾器具费18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始与其父亲李德传在新县城关生活居住至今。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系余梦梦所有,事发时系余梦梦将摩托车借给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梦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65433.65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9532.55元(依据被告方磊、被告黄某及余梦梦的过错程度,余梦梦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由被告方磊承担70%,被告黄某承担20%,余梦梦承担10%。),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再查,被告黄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磊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该案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3869.5元、护理费540.04元(28472÷365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959.5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磊驾驶车辆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余梦梦的相关损失及应得赔偿法院已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应,余下部分应由被告方磊、被告黄某及余梦梦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下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黄某已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及被告黄某相关损失中应由交强险支付的部分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损失额与二者总额之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始与其父亲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今,其主要消费地及生活地均在城镇,原告要求其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地及住院时间,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45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系因本起事故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03.39元、护理费624.4元(28472÷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元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503.85元。本案属于多人受伤交通事故,涉及到交强险、商业险按照比例分担问题,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37870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36.35元【(120000元-已赔付65433.65元)×原告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数额57803.85元÷原告及黄某应由交强险赔偿总额(57803.85元+460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37870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7.25元【(58503.85元-50536.35)×70%】;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3.5元【(58503.85元-50536.35)×20%】;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承担287元,被告方磊承担1010元,被告黄某承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