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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余萍、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金字第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解放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萍,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住新

(2015)新民金字第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解放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萍,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住新县。

被告吴云,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新县。

被告王全斌,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新县。

被告吴霞,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住新县。

被告张奎,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住新县。

被告邵晓明,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余萍、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萍、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余萍与我行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萍从我行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同日,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余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我行即向被告余萍发放了8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萍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经我行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的合同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萍、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余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贷款计息起算、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余萍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整,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余萍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余萍发放了80000元贷款。但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现仍欠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余萍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余萍、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余萍于2013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元整,已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但其后被告余萍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余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即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余萍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

二、被告吴云、王全斌、吴霞、张奎、邵晓明对被告余萍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森林

审 判 员  李新社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