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1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正月18日我出了车祸,后来又得了骨头坏死症,被告从未来看我,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有的位于苏河街道的两套房子一人一套。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所有和偿还。黄老湾的老房子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去世,次子李某1998年2月1日出生。李某现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在外地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新县苏河镇张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生子李某现与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杨某某承担了作为母亲的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