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文盲,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乙于1998年3月认识,之后结婚,199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受人引诱和欺骗至今未归。被告对孩子、对我以及家庭不管不问,外出务工十五年无任何音讯,更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被告杨某乙于2000年8月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经新县公安局千斤乡派出所查明,被告户口因长期未办理户籍已经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表、新县公安局千斤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新县千斤乡余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后初期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对子女、家庭不管不问,以及更改户口信息的行为,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方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