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邵家喜,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高中文化,务工。 被告吴继峰,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经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飞,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943065-1。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荣忠诉被告邵家喜、被告吴继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家喜、被告吴继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在吴陈河镇街道西头路段,被告邵家喜驾驶豫S9C60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治病先后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该起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邵家喜负主要责任,胡荣忠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吴继峰所有,邵家喜受雇于吴继峰开车。为维护公民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621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不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害不赔偿。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邵家喜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写属实。 被告吴继峰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邵家喜驾驶豫S9C607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39线新县吴陈河镇街道西头路段时与原告胡荣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邵家喜负主要责任,原告胡荣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169.82元。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外伤,行“右足清创缝合人工皮覆盖术+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757.2元,治疗费32505.8元,共计35263元。2014年11月3日因右足皮肤撕脱术后并感染以及右足节与趾骨骨折术后转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检查费18元。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869.33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鉴定结果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邵家喜受雇于被告吴继峰,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邵家喜驾驶的豫S9C60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继峰所有,被告吴继峰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邵家喜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继峰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现金2万元。 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件,新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原件,鉴定费票据,被告垫付款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荣忠与被告邵家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对原告伤情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邵家喜受雇于被告吴继峰,被告吴继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忠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邵家喜及被告吴继峰赔付。 对原告的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在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当天转入协和医院,后又转入新县人民医院,经核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432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住院33天,对其主张的66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10天,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90元(50元/天×10天+3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96.62元(25402元/年÷365天×33天)。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及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对原告主张的159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50元。对原告主张的91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荣忠因此次事故共遭受损失52800.95元,其中:医疗费44320.1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2574.18元,误工费2296.62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91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72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296.62元、护理费2574.18元、交通费850元),原告剩余损失3708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 综上,依据《》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荣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72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荣忠各项损失25956.11元,以上款项共计41676.9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原告剩余损失11124.04元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胡荣忠退还被告邵家喜、被告吴继峰垫付款2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邵家喜、被告吴继峰负担10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