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杨善兵,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杨善成,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明国,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史兵(又名史秀军),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善兵、杨善成与被告古明国、史兵、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兵、杨善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古明国、被告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兵、杨善成诉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星能公司将大别山风电场110KV输出线路工程委托被告古明国、史兵采取包工、机械、设备、运输、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被告古明国、史兵将此工程分包给我们三个班组。由于在2014年8月16日施工过程中,原告杨善兵队组出了一死九伤的重大工伤事故,被告古明国、史兵因此事故支款超过了工程的总预算。我们两个班组共四十二人,工钱共计1961495元,杨善兵班组实际借支316000元,杨善成班组实际借支323000元,目前还有1322495元工程款没有拿到。我们多次找古明国、史兵催要拖欠工资,他们二人一直拖着不给。在工程结束后,40多名工人一直找我们要工钱。二原告都是农民工,根本无力向40多名工友支付三被告拖欠的工资,因此,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22495元。 被告古明国辩称,首先,虽然星能公司与我和史兵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该协议有很多弊端,该协议甲、乙双方签章不一致,开头甲方是公司,结尾却是自然人,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和史兵没有电力建设承包相应的资质,只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星能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我和史兵,此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合同,我和史兵带领工人为星能公司工作,也就是一个队长而已。其次,在2014年8月施工期间发生一起事故,被告星能公司害怕事情曝光会给其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吩咐工人们隐瞒不报,并安排我和他人积极处理事故,委托我代为赔偿死者110万余元。此事故经新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事故,星能公司把本该给工人的工资与工伤事故赔偿费用混为一谈,这也是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直接的原因。我和史兵本该起诉星能公司拖欠工程款,但由于我们只是一个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起诉费用,因此,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再者,该风力发电工程信阳市华祥集团系总承包方,该工程难度极大,由于基础延误工期造成工程款亏空,再加之出了重大事故,华祥集团前后追加了大量工程款。而星能公司不顾农民工死活,克扣了农民工工资,至今仍拖欠工人大量工资。最后,我一共从星能公司刘锋处领取了2505000元,其中三个施工队借支了96万余元,施工过程中支付了43万元,为处理事故花费110万余元,所有开支都有票据和人证,我没有从中截留一分钱,反而垫付了场地、青苗补偿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星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该事实已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依法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在已经全部付清合同总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向被告史兵、古明国二人索要劳动报酬,而非向我公司追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星能公司经理刘锋与被告古明国、史兵签订《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大别山风电场110KV输出线路工程采取包工、机械、设备、运输、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承包给被告古明国、史兵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该协议书上无公司签章,庭审中,被告星能公司称对该协议书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古明国与被告史兵系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古明国打电话给原告杨善兵、杨善成,让其组织人员成立施工队中的两个班组负责部分工程施工,杨善兵、杨善成分别为班组长,由杨善兵、杨善成负责发放其组织的工人的工资,被告古明国、史兵未与原告杨善兵、杨善成等40余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工程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经被告古明国对二原告班组工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开支进行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古明国与原告杨善兵、杨善成结算,原告杨善兵班组20人,总工资为829140元,开支为150790元,被告古明国支付现金323000元,仍欠696830元;原告杨善成班组22人,总工资为831420元,开支为110245元,被告古明国支付现金316000元,仍欠625665元。庭审中,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各被告追索其班组40余人劳动报酬的主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工程完工后,被告星能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工程款200万元及其他款项52万元共计252万元向被告古明国支付完毕。2014年8月,原告杨善兵班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被告古明国主张其将被告星能公司全部给付的250多万元中的130余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给死亡及受伤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人工资表、开支表、身份证复印件、《线路施工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被告星能公司与被告古明国、史兵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线路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善兵、杨善成及其同班组工人按照被告古明国、史兵指令,完成了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古明国、史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古明国、史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杨善兵、杨善成等人工资,故原告杨善兵、杨善成要求被告古明国、史兵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线路施工协议》虽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造价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星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古明国、史兵,而古明国、史兵未成立合伙企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星能公司与被告古明国、史兵签订的《线路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星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同被告古明国、史兵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星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古明国主张其将被告星能公司给付的250多万元中的130余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给死亡及受伤人员,事实上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古明国可另案主张权利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古明国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同一理由,被告古明国主张其用工程款为被告星能公司垫付应由星能公司支付的施工费、场地费而要求被告星能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明国、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善兵劳动报酬696830元、支付拖欠原告杨善成劳动报酬625665元,被告古明国、史兵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善兵、杨善成要求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2元,由被告古明国、史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