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特字第01号 申请人李绪华,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光,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教师。 申请人李绪华要求宣告李传书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李传书是我儿子,2012年农历腊月23日李传书在外地务工返乡途中走失,经我们多方寻找未果。我们在他失踪后没多长时间就在八里畈派出所报了案,至今多年被申请人依然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宣告李传书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传书,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生,农民,住新县。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被申请人李传书在从许昌长葛市务工返家途中与家人失去联系,事发后申请人李绪华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没有音讯。庭审中申请人李绪华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个人财产。2015年5月,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依法宣告李传书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发出寻找李传书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但李传书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八里畈镇王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李传书自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起在返乡途中与家人失去联系,虽经公安机关及家人多方寻找,但始终无任何音讯,其本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亦从未与家人有过任何联系,经本院依法发出寻人公告,期满仍无下落,故依法应认定其失踪。对申请人李绪华要求宣告李传书为失踪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李传书无个人财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当然否认李传书拥有个人财产的可能性,仍应以其父亲李绪华为财产代管人较为适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传书为失踪人; 二、指定李绪华为失踪人李传书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