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杨安喜(曾用名:杨安周),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小学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杨成海,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安喜诉被告杨保齐、杨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齐、被告杨成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被告杨保齐称其搞工程需资金周转,想向我借10万元,后找被告杨成海做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以及还款的日期。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保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杨成海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被告杨保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杨保齐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是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保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成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保齐、被告杨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安喜,曾用名杨安周。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保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安周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元旦(2015年元旦)之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杨保齐及被告杨成海的签名。同日,原告将95000元打入被告杨保齐指定的账户,其余5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保齐及被告杨成海均未偿还所借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保齐的户籍证明、被告杨成海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新县千斤乡王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千斤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保齐向原告杨安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等都有约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杨成海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人处是被告杨保齐与被告杨成海,对担保人的身份没有明确的说明,但从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杨保齐的账号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为被告杨保齐,被告杨成海应该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杨保齐、被告杨成海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齐负责偿还原告杨安喜(曾用名杨安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成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被告杨保齐、被告杨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