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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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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有梅与被告陈世霞、胡勇、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凌有梅,女,汉族,1979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霞,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文盲,农民。 被告胡勇,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胡波

(2015)新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凌有梅,女,汉族,1979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霞,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文盲,农民。

被告胡勇,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胡波,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凌有梅与被告陈世霞、胡勇、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金如系陈世霞丈夫、胡勇、胡波父亲;胡金如2014年10月1日在我组收茶籽因资金不够经张斌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我打条(今借到凌有梅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胡金如,2014年10月1日。担保人:张斌)。到期后胡金如没有按时还款,我和张斌前后到胡金如家20多次找其要钱,他总是借故推托躲避不给。今年4月底我和张斌到其家要钱正好碰到村民组长说胡金如病逝等过段时间再来。我们再找三被告要钱,他们以种种理由不愿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死者胡金如向其借款2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凌有梅及担保人张斌。胡金如去世前并未告之其借债欠债情况。原告仅凭一张欠条主张债权,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陈世霞不负有偿还义务。二、原告主张胡勇、胡波偿还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胡勇、胡波作为死者胡金如的儿子未继承其任何财产,对其生前所欠债务也不负有偿还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金如生前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住所地收购茶籽因资金不够经张斌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凌有梅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河南小界岭胡金如,2014年10月1日。担保人:张斌)。到期后原告与担保人张斌多次催告胡金如还款,胡金如以各种理由拒还。胡金如于2015年4月17日(农历2月29日)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三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

另查明,被告胡勇、胡波均在胡金如生前分户生活。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死者胡金如生前向其借款并向法庭出示其书写借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系为胡金如所写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借据的认可。被告陈世霞作为死者胡金如妻子对其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陈世霞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胡勇、胡波称未继承死者胡金如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已继承胡金如遗产的主张,故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有梅借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世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