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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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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英诉被告杨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杨茂荣,女,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明英诉被告杨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英及委托代理人郑福新,被

被告杨茂荣,女,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明英诉被告杨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英及委托代理人郑福新,被告杨茂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当我经过被告杨茂荣家门口时,被告丈夫冯世福就开始骂我,当时我什么都没说,回到自己家以后,被告及其丈夫还在我门口继续骂,我就回骂了被告几句,后被告丈夫冯世福就跑过来揪住我的右手,被告趁机在地上捡了一块小石头朝我砸来,我没来得及躲开,石头砸到了我右眼角上,我当时感觉头被打晕了,过了一个小时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赶来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后我来到新县陡山河乡卫生院治伤,根据医生建议,我住院17天,共花了医疗费2903.69元,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3.6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右眼角外伤系原告拿石头砸我时,右手举起石头用力过猛自己碰的,与我无关,右手软组织损伤也是她用石头砸我时自己弄的。原告的伤情根本不用住院,原告是想借此机会治疗她的心脏病来讹诈,本次冲突完全是原告先骂人引起的,原告是本村远近闻名的骂人王,原告医疗费已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这更能说明原告是借此机会治疗自己的心脏病,因此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明英与被告杨茂荣系邻居,2015年5月2日早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捡起一块石头向原告砸去,后原告报警,陡山河乡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告虽然承认其从地上捡石头砸原告,但又称其扔出的石头并未打中原告。原告从2015年5月2日至18日在陡山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903.69元,原告诊断证明书显示:“右眼上角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变更为5453.69元。

另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陡山河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邻里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和维护邻里双方在生产、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善导致冲突,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陡山河乡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陡山河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依法认定原告伤情与此次冲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在此次冲突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各自的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周明英在此次冲突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共计4909.78元,其中,医疗费29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以上损失,被告应依照自身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4.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茂荣赔偿原告周明英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4.8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明英承担12.5元、被告杨茂荣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