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鹏,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高丽丽,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系原告之女。 原告高春明与被告杨鹏、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高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高丽丽之父。二被告于2012年4月结婚后,因做生意急用钱,便向原告相借。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给二被告打款6万元,此款打到高丽丽邮政卡号中;原告于2013年3月3日打被告杨鹏邮政账户上6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杨鹏打款3万元;2013年8月10日给被告高丽丽打款3万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杨鹏打款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杨鹏打款3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高丽丽打款4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45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给高丽丽账户打款记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不清楚是谁打的款,仅仅是转账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2、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杨鹏打款6万元的草稿记录;证明给杨鹏打款的事实;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如果是转帐,其应提供转账记录。3、2013年6月15日,通过邮政银行给杨鹏打款30000元的汇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朋友王莹莹给杨鹏打款的事实;经被告杨鹏质证明认为,证据形式是合法,没有银行的印章,汇款人是王莹莹,并不认识王莹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银行给杨鹏打款30000元;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银行印章,单据上没有杨鹏的名字,不能证明钱是汇给杨鹏的,亦不能证明是借款。5、2014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给杨鹏打款20000元,打款人高仁明系原告哥哥;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他意见同对王莹莹单据的意见。6、2013年8月10日原告通邮政银行给高丽丽打款30000元;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汇款人是付春莲,而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7、2015年4月3日,因高丽丽与杨鹏闹分居期间,高丽丽没有生活费,向原告借款4500元;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汇款,也不能证明是借款。8、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闹离婚时杨鹏承认欠原告债务160000元,因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不认可,离婚协议上写的欠16万元,而原告起诉去是234500元,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丽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被告杨鹏辩称,1、杨鹏与高丽丽认识至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自婚前婚后均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也向被告借过钱,杨鹏也多次向原告打过款,因亲戚关系,就没有打条子。2、原告起诉称原告多次向杨鹏打款,但打款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打款属于借款。3、杨鹏与高丽丽婚姻期间所有的生活及经营收支是由高丽丽管理,高丽丽多次把钱带回娘家。2015年高丽丽与杨鹏离婚诉讼过程中,私下将门锁换了,偷走现金60000元,另外拿走借条90000元,还拿走彩电等家电。鉴于高丽丽种种行为,我怀疑原告和高丽丽有诈骗嫌疑,我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打款情况杨鹏不知道。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杨鹏所在小区的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高丽丽和原告有诈骗嫌疑,高丽丽未经杨鹏同意把家里财产拿走。经原告和被告高丽丽质证认为与要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高丽丽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4500元是事实,每笔钱都是打要被告的账户上,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 被告高丽丽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高春明申请法院查询杨鹏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15日打款情况,以及XXXXXXXXXXXXXXXXXXX上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0日打款情况。经法院查询,2013年3月3日,通过五常市沙河子镇奋斗街支行给杨鹏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60000元;2013年6月15日通过河南邮政储汇局会计清算给杨鹏上述账号汇兑30000元。2014年11月9日通过河南分行给杨鹏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兑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通过五常市沙河子镇奋斗街支行从高春明账户6221882600099146264给杨鹏上述账户汇款30000元。经原告高春明及被告高丽丽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杨鹏质证认为,对查询情况本身无异议,但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汇款,退一步讲既使是原告汇款,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向原告的借款,该汇款的原因和目的不明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因被告杨鹏不认可,且协议未经二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杨鹏提供的光盘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春明系被告高丽丽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结婚。2012年12月9日,通过五常市沙河子镇奋斗街支行向被告高丽丽上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现转款6万元;2013年3月3日,通过五常市沙河子镇奋斗街支行给杨鹏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60000元;2013年6月15日由王莹莹通过河南邮政储汇局会计清算给杨鹏上述账号汇兑30000元;2014年11月9日,高仁明(原告哥哥)向杨鹏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20000元件2014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高春明的账户6221882600099146264给杨鹏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款30000元;2013年8月10日付春莲(原告妻子)向高丽丽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30000元;2015年3月15日,通过五常市沙河子奋斗街支行给高丽丽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4500元,共计向二被告帐户上打款2345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被告高丽丽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鹏主张其对打款的事实不清楚,婚后所有财产都是由被告高丽丽掌管,有的款项不是原告本人所汇;同时打款并不一定就是借款。被告杨鹏并不认识王莹莹和高仁明,同时被告杨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其与王莹莹、高仁明之间有任何生意和经济往来。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驳回杨鹏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