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10年5月15日生。 法定监护人张福银,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农民,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怀德,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医生,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怀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怀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怀德驾驶豫S9C337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沙窝镇杨畈村清大湾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张某某撞伤,因伤势严重张某某在新县医院抢救后被转送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右面部开放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怀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怀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先期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该退还给我。我在新县医院花费了2323元,在武汉给了原告方30000元现金用做医疗费,另外给了5块钱的挂号费,还有送原告到武汉来回的交通费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怀德驾驶豫S9C337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沙窝镇杨畈村清大湾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伤。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怀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右面部开放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29918元(彭怀德支付2328.5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2251元,被告另行支付送原告到武汉来回交通费31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16元,伤残用品费用938.1元。2015年6月8日,经武汉协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豫S9C3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彭怀德先期除交通费、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怀德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彭怀德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原告系行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38.1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可酌情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应以50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考虑到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为4000元。因原告为幼儿其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应按正规票据认定856元。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66432.57元,其中医疗费29918元,护理费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45+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5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914.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26.3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856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6814.4元(66432.57元-43914.57元-鉴定费1500元)×80%,共计赔偿60728.97元。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彭怀德承担1200元(1500×80%),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彭怀德先期支付的35428.5元扣除应赔偿1200元,原告应退还3422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0728.97元(43914.57+16814.4】;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彭怀德342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被告彭怀德承担16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