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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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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其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章其智,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1302919720510203X,住新县发展大道双顺汽车城。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章其智,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1302919720510203X,住新县发展大道双顺汽车城。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其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其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其智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聘请的公司司机徐国喜驾驶我的豫S90722重型专业车在新县香山湖管理处自来水公司净化厂工地作业时与杨豪发生碰撞,造成杨豪受伤,杨豪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杨豪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在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二十天,做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情经信阳申威法医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国喜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杨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5万元。原告豫S90722号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报案。事后向公司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杨豪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豫S90722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4、保险费票据,证明投保车辆交费情况。5、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情况。7、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情况。8、受害人住院证及病历,证明受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0、受害人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费用情况。11、交通费票94张,金额为9030元,证明受害人为住院治疗所用花交通费情况。12、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3906元,证明受害人为治疗所花的住宿费情况。13、餐饮费17张,金额为1416.4元,证明受害人为治疗所花餐饮费情况。14、受害人、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受害人、被抚养人情况。15、保险公司现场拍照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及车辆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认可,要求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并和保单保相互印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8、9、10医疗费用部分,非医保用药58674.86元,公司不应当赔偿,鉴定书是单方鉴定,公司不认可,应当重新鉴定或按八级伤残理赔;对证据11中票据不认可,数额明显偏高,票据多数是连号定额空白票据,加油是新县自为水公司付款票据,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供交通费里有大量饮食业票据,没有时间,没有项目,没有原告姓名,不属于交通费;对证据12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没有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明显偏高;对证据13不属赔偿范围,受害人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且票据无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4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15不予质证,等后来保险公司内部再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是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并且符合保险条件,否则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当有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才能够由商业险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又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徐国喜驾驶原告的豫S90722重型专业车,在新县香山湖管理处自来水公司净化厂工地作业时,与杨豪发生碰撞,造成杨豪受伤,杨豪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杨豪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2367.90元。2015年5月10日,经信阳申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豪的伤情鉴定为Ⅶ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国喜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杨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5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其豫S9072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300000元;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45万元后,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双方未能达一致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后期治疗费50000元的相关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对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2、对当事人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对受害人杨豪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情况,可作如下认定:受害人杨豪为治疗伤情花医疗费123673.9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杨豪住院治疗2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94.13元(28472÷365×23);营养费应按23天,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20×23);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151天,因杨豪是城镇非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按城镇人口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0090.71元(24391.45÷365×15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50);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费用金额为1964元,其余费用只提供机打PS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费用明显过高,因此只认可1964元;交通费及过车辆过桥过路费明显过高,可按就诊及复查来回四次计算,每次按1500元计算,即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七级伤残计算20年即为195131.6元(24391.45×20×40%);精神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用2800元过高,可按800计算;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案不予认可。综上,受害人杨豪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351064.3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