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谢焕长,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谢焕义,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维方,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地址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石桥东路114号。 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焕长、谢焕义与被告岳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长及原告谢焕长、谢焕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岳维方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德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6日,岳维方驾驶赣GY365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柯棚村胡北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谢焕长驾驶的赣CR427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长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谢焕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岳维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焕长、谢焕义受伤后送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10万多元,伤情稍好后为节省开支,又转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焕义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岳维方驾驶的赣GY3657号小型轿车在德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德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先理赔,不足部分由岳维方赔付。另外谢焕义的伤势过重,历经两次手术后仍不能痊愈,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期限、三次手术及后期康复医疗费至今不能评定,请法院将谢焕义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纳入本案审理,待再次鉴定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焕长医疗费5804.2元、护理费5120元(32天×80元/人×2人)、误工费14852元【(32天+18周)×3431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4331.2元;赔偿原告谢焕义医疗费32010.51元(26510.51元+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天+20天+19天+18天)×50元/天】、交通费4651.5元、住宿费150元、残疾用具拐杖费14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40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维方辩称,一、原告起诉情况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6日我驾驶的赣GY365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地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谢焕长已完全康复,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不存在还有起诉所说的费用。谢焕义在新县和武汉协和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同样是我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索赔只能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我。二、原告索赔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索赔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过了法定标准。对其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索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在核对赣GY3657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二、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岳维方驾驶赣GY365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产业聚集区柯棚村胡北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谢焕长驾驶的赣CR427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长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谢焕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岳维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焕长、谢焕义无责任。事故后谢焕长、谢焕义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谢焕长于2014年2月6日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18周,共花医疗费5804.2元。谢焕义于当日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59元,由岳维方垫付,因伤情严重第二日即转院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花门诊费3159.88元,住院费79909.75元,由岳维方垫付,庭审中原告方称该部分费用中有其支付的5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谢焕义又于2014年2月27日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后谢焕义在新县人民法院技术科申请对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进行鉴定,因其左下肢外固定支架未取出而无法鉴定,新县人民法院技术科退回鉴定申请,建议待取出外固定支架后再行申请。谢焕义于2015年5月18日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18天,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陈旧骨折术后不愈合(术后);左腓骨陈旧骨折,花医疗费26510.51元。因谢焕义的伤势过重,术后不能痊愈,伤残等级尚无法评定,其庭审中提出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纳入本案审理,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岳维方驾驶的赣GY3657号小型轿车在德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谢焕长、谢焕义申请,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新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对赣GY3657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后被申请人岳维方提供50000元现金担保解除财产保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谢焕长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谢焕义协和医院住院病历、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新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出据的证明、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岳维方负全部责任,谢焕长、谢焕义无责任。岳维方应对此次事故所给谢焕长、谢焕义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其所驾车辆赣GY3657号小型轿车在德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德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岳维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