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雷,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原告妹夫。 被告胡善正,男,汉族,住新县。 原告刘雷与被告胡善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雷诉称,2013年,被告胡善正在火车站前准备经营一家宾馆,需向我店购置一批空调,我实地去考察后就让他拉走了十几台空调,但被告将空调拉走后,一直拖欠空调款不还,2013年3月21日,我找到被告让他还款,被告只偿还部分款项,但仍然拖欠空调款1.7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刘雷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善正出示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1.7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胡善正在新县火车站站前路经营“善正宾馆”,向原告刘雷的电器店购买一批空调,但货款未能全部支付。因被告宾馆未能继续经营,后经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部分空调,折抵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 另查,2013年3月21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善正从原告刘雷处购买空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胡善正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应认定为其收到空调之日,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同意,余下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支付价款时间延至2013提3月2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9.23%(6.15%+6.15%×5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标准应按年利率9.23%计算。本案因被告胡善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善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刘雷空调货款1700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23%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胡善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