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留洋与被告陈敦月、任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程留洋,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平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 被告陈敦月,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

(2015)新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程留洋,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平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

被告陈敦月,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留洋与被告任平强、陈敦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留洋、被告陈敦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平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11分,被告任平强驾驶豫S72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县周河乡至沙窝镇熊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9线新县沙窝镇熊河村至周河乡路口时左转弯,遇程留洋驾驶的豫S46443-赣L0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刮擦后豫S46443-赣L0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外撞至路南房屋,造成程留洋受伤,两车、房屋、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判决,现原告“三期”已鉴定,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陈敦月辩称,我方购买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代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3568.6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已经支付130248.19元;对于原告继续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会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仅涉及我方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驾驶险,该险种的限额在上次判决书中我公司已支付了24076.47元,另外原告的车辆有超载现象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因此超出23423.53元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11分,被告任平强驾驶豫S72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县周河乡至沙窝镇熊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9线新县沙窝镇熊河村至周河乡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程留洋驾驶的豫S46443-赣L0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刮擦后豫S46443-赣L0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外撞至路南房屋,造成程留洋受伤,两车、房屋、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任平强负主要责任、程留洋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S464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2509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以及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挂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运载量,其与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留洋于2014年10月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568.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6500元+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0248.19元【(209637.51元-23568.67元)×70%】;由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承担50296.47元{人身损失24076.47元[(医疗费827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30%×95%]+财产损失26220元[(货物损失5000元+主车损失105000元-车辆残值16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30%×95%]}。2015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另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一份说明原告还需再次做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费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需7544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程留洋有一女儿程某某,2006年3月9日生。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二次评估意见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留洋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因本院已就原告前期损失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既判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陈敦月、人寿财险公司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应以(2014)新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为准,即对原告程留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余下部分再由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承担28.5%(30%×95%)。根据原告伤情及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咨询意见函,其二次手术费可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时限过长,应扣除(2014)新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中计算过的住院天数26天;交通费1600元要求过高,可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没有依据,应以6000元为宜。

经核算原告程留洋在本案中共计损失117408.02元,其中二期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6363.92元(45823÷365元/天×210天),护理费7332.52元(28472÷365元/天×(120天-26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80元[20元/天×(90天-26天)],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1元(15726.12元/年×9年×1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431.33元(122000元-交强险已赔数额23568.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23.68元[(117408.02元-98431.33元-鉴定费1800元)×70%],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承担1468.61元[(117408.02元-98431.33元-12023.68元-鉴定费1800元)×30%×(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程留洋经济损失110455.01元(交强险98431.33元+第三者责任险12023.68),第三人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留洋经济损失1468.61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陈敦月与原告程留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敦月承担1260元(1800×70%),余下部分由程留洋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留洋经济损失110455.01元;

二、被告陈敦月赔偿原告程留洋经济损失126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留洋经济损失1468.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6元,由被告陈敦月承担2500元,原告程留洋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