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先柏,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宜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仁设与被告孙先柏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谈仁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仁设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先柏驾驶豫SM9C607号小型轿车行至吴陈河街道邮政所门口路段时,撞上我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先柏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先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进行赔偿,我先期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先柏驾驶豫SM9C607号小型轿车行至吴陈河街道邮政所门口路段时,撞上原告谈仁设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先柏负主要责任,原告谈仁设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股骨转子骨折,住院3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24984.96元(其中被告孙先柏垫付1319.5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604元。2015年6月29日,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先期另行支付了原告22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簿登记家庭成员共有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本人其女谈淼淼2003年5月28日生。谈淼淼母亲为无名智障人员。原告母亲邹际荣1934年1月9日生,只有五个儿子。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先柏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孙先柏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商业三责险按8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较长,可酌情按6个月计算,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较严重,故可酌情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残疾人抚养费,但并未提供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户籍信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女儿谈淼淼母亲确为智障人员,故对其要求按一个抚养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79999.06元。其中医疗费24984.96元,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60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701元(25402元÷2),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3862.87(6438.12元/年×6×10%),赡养费643.81元(6438.12元/年×5×10%÷5),二期治疗费70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476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22元+交通费604元+误工费1270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3862.87+赡养费643.81元),在三责险内承担19147.97元(79999.06-54764.1-1300)×80%】,共计赔偿73912.07元。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孙先柏承担1040元(1300×80%),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先柏先期支付的23319.5元(22000+1319.5)元扣除应赔偿1040元,原告应退还2227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谈仁设经济损失73912.07元(54764.1+19147.97】。 二、原告谈仁设退还被告孙先柏2227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被告孙先柏承担1550元,原告谈仁设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邵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