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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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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

(2015)新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1日依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农历9月24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共同生活后,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仍和前女友视频聊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竟然说我腹中的孩子不是他的,与他没有关系,此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期间,我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我退还彩礼,当我说到腹中的孩子的问题时,被告竟然说“你打胎我不会管,你自己弄吧,不明不白的,晦气”,还说反正与他无关,不是他的孩子,我提出作亲子鉴定,被告拒绝。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感情不好不是事实,说我与前女友QQ聊天更是无中生有,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如果不全部退还我的7万元彩礼的话,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依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时沟通不畅,时而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目前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新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可见,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目前怀有身孕,需要被告的关心和关爱,若原、被告离婚,对未出生的孩子没有法律保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