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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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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定国、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张微微、王自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王定国,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路。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微微,男,1985年

(2015)新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王定国,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路。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微微,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佑,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定国、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张微微、王自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张微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王自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王定国驾驶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陈油榨路段时,遇被告张微微驾驶的豫S776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失控驶入我方车道,最终造成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另经新县交警队查明,张微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自佑,而该车登记车主则为梅磊贤。此事故造成我本人及我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白茹、孔春玲、余成友等人不同程度上身体上伤害,同时造成我所驾驶的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事发后,我一方面积极对受伤乘客实施救治,一方面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安徽合肥进行维修,前后历时近两个月,共花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同时,我的车辆为城乡客运车辆,事故之时正处营业旺季,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因该事故停运两个多月的营运损失共计2万余元。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73531.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微微辩称,一、豫S90992号中型客车车主是长安公司,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王定国只能就其自己的营运和受伤请求赔偿。二、张薇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自佑系张微微舅舅,二人是帮工关系,此前也从未帮过他开过车,王自佑没有开工资,事发当天张微微刚从外地务工回来,张薇薇无偿为其送一趟货到湖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微微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事故后果责任。三、张微微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工人须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微微虽是司机,但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显然不是张所能左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人诉求数额过高,不符法律规定。鉴定车辆的费用等等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可。同时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侵权人承担。作为车的所有人有购买保险的义务,不购买的话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自佑辩称,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为王定国,所有权人为长安公司。张微微驾驶的豫S77628号货车所有权人为王自佑。王定国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客车车主,长安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经放弃相应诉求,基于该客车的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及维修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王定国无权主张。鉴定不合法,不认可。王定国主张其误工损失,因其已举证其在新县苏河客运站领取工资,其受伤只是医院检查并没有住院,也没举证证明客运站停发其工资,该客车受损与王定国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王定国主张的挂靠系非法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张薇薇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其具有重大过失,不管其与王自佑是雇佣还是帮工关系,其与王自佑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40分,张微微驾驶豫S776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陈油榨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与王定国驾驶的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微微及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王定国、王自佑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定国在新县人民检查治疗花费621.5元。新县金湖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豫S90992号车出车予以施救,花施救费4000元。2014年9月21日,豫S90992号车被运送到安徽省合肥市厂家维修,花拖运费35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认定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4500元,花评估费2200元,肥西城关罗勇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实花修理费345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90992车辆营运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该车营运损失为20062元,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豫S77628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自佑,张微微为驾驶人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为王定国,该车挂靠在长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新县农村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和托运费票据及证明、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微微驾驶豫S77628号车与王定国驾驶豫S90992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王定国、王自佑等人无责任。王定国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长安公司与王定国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问题,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的经营,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给予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业者提供合法的经营身份和一定的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客观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经营方式。这种借用经营资格的行为,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而阻却豫S9099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自负盈亏经营者王定国向被告方主张其个人合法的实际损失。长安公司作为原告之一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并不当然阻却王定国向法院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诉求。故王定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