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新县。 被告余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新县化肥厂工人,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甲。1995年我下岗在家带孩子,被告做生意维持生计。因被告赌博成性,几年时间家庭负债12万余元。2001年12月贷款5万元让被告前往韩国务工,2006年6月回国,由于被告赌博的恶习不改,家里旧的债务还清后,又欠新债3万余元。2006年12月,我又贷款55000元让被告前往秘鲁务工,被告出国后,开始几年还与我联系,给家里汇一些生活费,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既未与我联系也没有给家里邮寄一分钱,由于女儿上大学和家里的开支,这两年家里先后负债6万多元,我倚靠在超市打工维持家庭生计。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和女儿非常痛心,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甲。由于家里经济拮据,2001年12月被告前往韩国务工,2006年6月回国后,当年12月份再次前往秘鲁务工,至今未归。被告前往秘鲁后,开始几年与原告及家人有联系,2013年3月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女儿余某甲户口本及证明、新县新集镇红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1年始先后两次前往国外务工,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且自2013年3月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仍滞留国外,既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尽家庭责任,因此,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该部分暂不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