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芦从述,男,汉族,1962年3月9日生,住新县。 被告代业满,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住新县。 原告芦从述与被告代业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从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业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代业满以搞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73200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并于2008年6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代业满借到芦从述现金柒万叁仟贰佰元(73200元)代业满2008年6月1号”。近年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代业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代业满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代业满借到芦从述现金柒万叁仟贰佰元(73200元)代业满2008年6月1号”。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芦从述主张被告代业满当时口头承诺月息3分,后找其催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业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借条原件、新县法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被告代业满向原告芦从述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向芦从述借款73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芦从述现起诉要求被告代业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当时口头承诺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业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芦从述借款人民币7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代业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