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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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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熊从莲、曹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刘玉梅,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新县。 被告熊从莲,又名熊惠,女,汉族,住新县。 被告曹波,男,汉族,系熊从莲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从莲,系本案被告。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熊从莲、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5)新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刘玉梅,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新县。

被告熊从莲,又名熊惠,女,汉族,住新县。

被告曹波,男,汉族,系熊从莲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从莲,系本案被告。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熊从莲、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被告熊从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梅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熊从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结息。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熊从莲偿还了5万元。被告曹波系熊从莲丈夫,对家庭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5年6月份利息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2日被告熊从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证明人为高德传。经被告质证对借条无异议,但钱是从詹恒手上拿的。

被告熊从莲、曹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已支付利息及计息时间有异议,2013年年底,我偿还了原告5万元钱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抵下欠的5万元本金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我们又还了15000元,只下欠本金3.5万元。原告称我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违反双方约定。2013年底双方结算后,以协商余下5万元只还本,不再支付利息。意见达成后,我积极履行还本义务,只是因为原告人出尔反尔,并砸被告的家门才致使我停止还本。我是从詹恒手里借的钱,是詹恒让我给其老婆刘玉梅打的借条,我没有跟刘玉梅打过交道,也不认识刘玉梅,我每次还钱也是到工商银行还给詹恒。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告刘玉梅丈夫詹恒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其丈夫詹恒的声音,通话内容我不清楚,因当时我不在场。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熊从莲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按月结息。被告熊从莲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证明人高德传在借条上签字证明。2013年11月5日前,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被告又偿还了15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丈夫詹恒2013年11月5日后达成一致意见,余下借款本金5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只还本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12年度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从莲与被告曹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波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从莲与曹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之规定,2014年被告偿还的15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是偿还本金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自2013年11月以后其与原告丈夫詹恒已达成只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约定,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既便是其与詹恒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经债权人原告的同意认可,对原告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金为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9835元,因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仍下欠原告利息为48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4000元,并没超过双方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从莲、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刘玉梅借款5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575元,由被告熊从莲、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