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李某甲,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第一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诉称,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马长河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两次治疗后,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49.62元、护理费903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误工费4644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3541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4506.68元,鉴定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75686.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也愿意赔偿原告,但是被告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马长河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合并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缺如、左肘关节术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349.62元。2014年11月3日,受原告张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原告张某某的长子,原告李某甲是原告张某某的次子,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以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亦与此相同。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3434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4)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184天,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0元/天,计款4747.2元(25.80元/天×184天),以其请求的4644元为准;(5)护理费,住院35天,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0元/天,一人陪护,计款903元(25.80元/天×3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伤残鉴定之日,李某某已满6周岁,李某甲已满4周岁,应分别赔偿12年、14年,河南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分别计款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2人×10%)、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2人×10%),以原告请求的3541元、4506.68元为准;(10)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160元。上述(1)-(10)合计7318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医药费,三原告损失为6918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6918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