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69号
原告:程俊俊,男,1992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小秀,女,1991年2月25日生。
原告程俊俊诉被告李小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0日生一女孩程梓晨,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同居后我二人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无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5日上午开着三轮车强行到原告家把结婚时带去的洗衣机1台、冰箱1台、棉被8条拉走,并把原告母亲藏在被子里的30000元现金强行拿走,为此原告母亲拨打110电话,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才制止了被告及家人的违法行为。这30000元现金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承认且分文不给。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时所生女儿程梓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及时返还其私自拿走放在被子里的30000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秀辩称,原、被告非婚生女程梓晨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优越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可以帮助原告照顾程梓晨,而原告及父母除了要照顾程梓晨外,还有老人要照顾。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其藏在被子里的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生一女程梓晨,从出生六个月后至今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程梓晨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程梓晨由原告程俊俊抚养为宜,原告程俊俊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秀返还其母放在被子里的3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俊俊与被告李小秀之女程梓晨由原告程俊俊抚养。被告李小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俊俊支付程梓晨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2400元。从2016年3月至程梓晨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李小秀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程俊俊支付程梓晨的抚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程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煜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