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商丘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民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杨鸿成,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8日购买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97626元、153630.8元、176951元的药品,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药品后分别于次日向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据并由被告杨鸿成进行保证,三笔欠款合计5282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8207.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杨鸿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承担。

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票未找到,不能认可原告所诉请的货款。

被告杨鸿成没有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购销合同13份。2、增值税发票6份。3、欠款单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8207.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鸿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528207.8元,被告杨鸿成为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8日,三次购买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97626元、153630.8元、176951元的药品,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药品后分别于次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9日就上述货款欠款数额向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了单据,该三笔款均有被告杨鸿成进行担保,三笔欠款合计5282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鸿成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没有将货款528207.8元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820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鸿成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鸿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8207.8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鸿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102由被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