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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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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芝与被告化贵敏、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李爱芝,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贵敏,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李爱芝,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贵敏,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艾富贵职务: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芝与被告化贵敏、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李爱芝撤回了对被告化贵敏、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的起诉。原告李爱芝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芝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化贵敏驾驶豫PKA622号东方红牌货车在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化贵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21345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化贵敏未依合约规定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原告伤情,且致害人化贵敏肇事后驾车逃逸,属违法行为,按交强险条款,属免赔范围之内,且化贵敏已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处理,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安慰,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同时致害人化贵敏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已足额赔偿原告160000元,原告方不应再另行起诉。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方保留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爱芝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134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爱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化贵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保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的信息。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74813.34元。6、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期限120日。7、车损评估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45元。8、鉴定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爱芝所举证据2、3、4、5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明确认定被告化贵敏肇事后驾车逃逸,属明显违法行为,属交强险免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明显级别过高,鉴定依据不足,且原告损伤为颅脑损伤,应由精神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且该鉴定机构并不具鉴定护理期限的资质,不应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未提供损失照片作为旁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属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爱芝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加之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爱芝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且该评估书上亦对申请重新估价鉴定的权利予以告知,加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72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5日,被告化贵敏驾驶豫P-KA622号东方红牌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爱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化贵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化贵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芝无责任。豫P-KA622号东方红牌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4813.34元;原告李爱芝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爱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爱芝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45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化贵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芝无责任。因豫PKA622号东方红牌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李爱芝已经撤回对被告化贵敏、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李爱芝的医疗费为74813.3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21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72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249天=16639.65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李爱芝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李爱芝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经估损为1345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交通费720元。本案中,原告李爱芝自愿撤回对被告化贵敏、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化贵敏已足额赔偿原告李爱芝16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