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25-1号 原告李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 被告乔某甲,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甲,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乔某甲、李某甲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及户口的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乔楼村,被告乔某因于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为方便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暂住商丘。因此,该案应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乔楼村。且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委会证明各1份,均能证明其主张。故该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