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立振,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家荣与被告朱立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睢阳区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被告朱立振、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加荣诉称:2015年3月13日9时50许,被告朱立振驾驶车牌号为豫N-SQ86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睢阳区郭勒路土楼村处时突然向左拐弯,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银翔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商公交认字(2015)第03312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加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立振驾驶的豫N-SQ86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曹加荣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加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077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立振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的车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因为我经济困难,慢慢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如果投有交强险,提供保险单原件,如驾驶人员提供合理合法的证件,如果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在原告提供各项证据后,在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777.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曹加荣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和车主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83385.7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奥园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有房产并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8、9三个伤残等级,出院后需要三个月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8、购买轮椅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580元。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家荣与护理人员曹金号系父子关系。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3000元。11、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820元及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朱立振向本院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曹加荣告提交的证据1-5、7、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如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保险性质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对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职业为粮农。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数字过高,同时票据全为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朱立振对原告曹加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家荣对被告朱立振的陈述垫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5、7、9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奥园社区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购买有房产,并且居住生活在城市一年以上,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残疾用具轮椅损失,因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印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车辆损失因有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朱立振驾驶车牌号为豫N-SQ865的五菱牌客车行至睢阳区郭勒路土楼村处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曹家荣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家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加荣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用83385.7元,其中被告朱立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曹加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曹加荣右肩胛骨中段、上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错裂伤;2、多发肋骨折(右1-8左2-6肋骨折);3、右膝关节毁损伤、髌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股骨外侧骨折。原告曹家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复合伤残,分别为7、8、9级伤残,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多处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曹家荣的车辆损失为1820元,评估费100元。对于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立振驾驶的豫N-SQ86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