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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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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诉被告余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17号 原告朱桂荣,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建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秀霞,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回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17号

原告朱桂荣,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建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秀霞,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建立,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秀玲,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传睢,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诉被告余传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辉、任建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余传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诉称,2015年6月2日23时许,在神火大道维景国际酒店门前,余传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8D760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驾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任宏德相撞,造成任宏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传睢弃车逃逸,责任认定被告余传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余传睢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传睢已经向交警部门交了20000元的丧葬费,如果原告领取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在交强险之外合法的部分,被告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在庭审质证后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者任宏德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任宏德为城镇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任宏德死亡的原因,余传睢负全部责任,任宏德无责任;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5、余传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被告余传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余传睢无证驾驶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新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无证驾驶除法律规定禁止性情形,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免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被告余传睢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依法免责。对证据3火化证明无异议。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余传睢系无证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被告余传睢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在事故大队押款20000元。

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对被告余传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没有提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传睢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日23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维景国际酒店门前,余传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8D760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驾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任宏德相撞,造成任宏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传睢弃车逃逸。责任认定被告余传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宏德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死者任宏德现年83岁,城镇户口,与朱桂荣是夫妻关系,二人共有4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传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宏德无责任。豫N-8D760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余传睢属于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传睢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亲属任宏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21957.25元,丧葬费为1940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9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余传睢赔偿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1360元。

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朱桂荣的个人账户。

三、驳回原告朱桂荣、任建辉、任秀霞、任建立、任秀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余传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