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松与被告李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6号 原告李松,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6号

原告李松,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郭韶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与被告李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被告李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卫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诉称,2015年04月04日23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丰源热电厂门口,原告李松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卫东驾驶的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卫东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松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各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70000元。

被告李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李松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松的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李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住院的实际天数9天计算,原告李松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5、精神损失费过高;6、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所做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04月04日,被告李卫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马彪无责任。证据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琛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证据3、被告李卫东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卫东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均为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商丘市中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商丘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以此证明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情2、住院时间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75.12元。证据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三张(附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门诊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892.5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松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护理期限2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8、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1,原告李松系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3970元(2015.04.05-2015.08.10);2,原告李松自2012年入职以来一直在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证据9、车损评估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4333元损失。证据10、交通费发票20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均已加黑加粗,原告提交的保单下部分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李松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李松现住址为开荒村朱楼,系农村户口,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并核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对于原告李松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仅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加以酌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无该管理处的年检记录,对管理处所开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单位的工资表会计会将其装订成册,但原告李松所出具的工资表没有装订过的痕迹,涉嫌造假。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损评估单系单方鉴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予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的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而且该车损费用评估过高,该车损还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连号,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卫东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松,被告李卫东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