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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陈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耀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斌,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余志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大专文

(2015)新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耀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斌,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余志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大专文化。

被告杨辉,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大专文化。

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陈文斌、余志强、杨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斌赴日归国在家从事种植业向我单位申请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同意放货。2012年9月12日经我单位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委托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二年,被告余志强、杨辉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文斌不主动还款,被告余志强、杨辉亦未行使担保责任,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无理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文斌以从事农业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余志强、杨辉为被告陈文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贷款期间相同,贷款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二年,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陈文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余志强、杨辉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的规定执行应理解为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志强、杨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曹恩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