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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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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99年7月10日生,在校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黄胜,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黄某。系原告黄某的父亲。 被告方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

(2015)新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99年7月10日生,在校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黄胜,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黄某。系原告黄某的父亲。

被告方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方磊驾驶车辆在新县城关叶林大道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余梦梦受伤,法院已经就该案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全额赔付,交强险外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方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方磊驾驶豫S37870号轿车沿新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黑八台球厅门前路段掉头时,遇后方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想、余梦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3869.5元。

另查,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系余梦梦所有,事发时系余梦梦将摩托车借给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梦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65433.65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9532.55元(依据被告方磊、原告黄某及余梦梦的过错程度,余梦梦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由被告方磊承担70%,原告黄某承担20%,余梦梦承担1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时将余梦梦父亲余义立列为本案被告,2015年6月30日其撤回了对余义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再查,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磊、原告黄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234.5元,该案已审理终结,经查,李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503.39元、护理费624.4元(28472÷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503.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磊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余梦梦的相关损失及应得赔偿法院已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外,余下部分应由被告方磊、原告黄某及余梦梦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下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想已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及李想相关损失中应由交强险支付的部分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损失额与二者总额之比例予以确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其他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地及住院时间,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9.5元、护理费540.04元(28472÷365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959.54元。本案属于多人受伤交通事故,涉及到交强险、商业险按照比例分担问题,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37870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元【(120000元-已赔付65433.65元)×原告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数额4609.54元÷原告及李想应由交强险赔偿总额(57803.85元+460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37870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68元【(4959.54元-403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承担30元,被告方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