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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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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杨志峰、杨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马德英,女,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 被告杨保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被告杨志峰,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 被告杨安柏,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

(2015)新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马德英,女,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

被告杨保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被告杨志峰,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

被告杨安柏,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

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杨志峰、杨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安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齐、杨志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杨保齐通过熟人介绍与我认识,谎称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并承诺月息按贰分肆厘计算,同时有被告杨志峰出具本人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当时我因碍于熟人面子及有担保人自愿提供房产证作押,就糊里糊涂将钱借给了被告杨保齐,杨保齐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9月9日借款350000元,月息贰分肆厘,以“新县房权证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第二次是2013年9月22日,其再次向我借款十五万元,除杨志峰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外,还有被告杨安柏作为担保人加以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自款借出至今,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还一分,我数次向他们催要,而他们总是逃避、赖账。为此,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现金伍拾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杨保齐、杨志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安柏辩称,被告杨保齐、杨志峰的老家与我都是一个湾的,2013年9月,被告杨保齐、杨志峰找我说他们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后二人通过我的介绍,向原告马德英借款两笔共500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150000元原告马德英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后来我听说这笔借款都由杨保齐、杨志峰用于偿还贷款了,该笔借款不应当由我偿还,应该由杨志峰一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安柏系高中同学,被告杨安柏与被告杨保齐、杨志峰的老家都在新县千斤乡杨冲组。2013年9月,被告杨保齐、杨志峰找到被告杨安柏,二人称因为承揽建筑工程资金不足,想通过被告杨安柏介绍向原告马德英借款,后经过被告杨安柏介绍,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杨志峰相识,在被告杨志峰愿意提供物权担保并将其“新县房权证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与原告马德英、被告杨安柏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被告杨保齐于2013年9月9日、9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马德英借款共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马德英出示了两张借款人为被告杨保齐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马德英现金十五万元,月息贰分肆,以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作抵押”;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马德英现金三十五万元,月息贰分肆,以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作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安柏作为担保人。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现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经查,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庆文,共有人为被告杨志峰,二人系父子关系,杨庆文现已过世。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调查笔录、“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依法设立物权担保或担保人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如下认定:一、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保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债务属于不定期债务,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原告马德英催要,被告杨保齐应向原告马德英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马德英多次催要,被告杨保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保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贰分肆厘(24‰)的月息,超过法律规定幅度的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保护。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案借款期限为年利率6.15%(即月利率5.13‰),四倍为月利率20.52‰(贰分零伍厘),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幅度,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借款利率应按照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2‰)予以计算。三、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查,“新县房权证新字第00006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庆文,共有人为被告杨志峰,杨庆文现已过世,故被告杨庆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在其房屋上设定物权担保。被告杨志峰在向原告马德英借款时承诺愿意提供物权担保并将其“新县房权证字第0000605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与原告马德英,该行为使得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志峰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欠款时,物权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物权担保责任。四、原告马德英与被告杨保齐、保证人杨安柏约定的担保人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保齐向原告马德英借款150000元,被告杨安柏应原告马德英要求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安柏作为连带担保人,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齐偿还原告马德英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52‰计算,其中,本金350000元部分,利息算自2013年9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50000元部分,利息算自2013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峰对该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利息承担物权担保责任(担保物为其所有的“新县房权证字第0000605号”房屋);

三、被告杨安柏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杨保齐、被告杨志峰承担7954元、被告杨保齐、被告杨志峰、被告杨安柏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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