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陈海江,男,汉族,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江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短期周转。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后来还了7000元,现只欠4.1万元。经被告质证对借条无异议,但钱是原告通过被告的手借给别人了,是原告安排被告拿钱去赌场放码,被告本人并没用这个钱,只能等别人还钱后才可以还给原告。 被告陈涛辩称,4.8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别人了,并不是给被告做生意。原告让被告拿钱去赌场放码子,并说给被告50%的利润,并不让我承担风险,而且放码时还拿了被告妻子1万元钱做本,并说从放码子钱里扣,因放码的钱没能收回,这1万元也没有扣除。后来还了7000元,我只能等放码子的钱收回后才能给原告钱。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涛向原告陈海江借款4.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什么时间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称欠款是受原告的安排到赌场放码,并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陈海江借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