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陈海江,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涛,男,汉族,无业,住新县。 原告陈海江与被告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短期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罗涛的父亲罗厚福,罗父称罗涛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5万元,后来原告强迫罗涛写2.6万元借条,同时其还称在该借条原件的背面有罗涛原先写的1.5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来源不合法,而且此款并非诉状所说的做生意,而是赌博场中所借的赌博款,债务不合法。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涛向原告陈海江借款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什么时间向原告催要过借款。被告父亲称该款是赌博借款,而且当初借款也只有1.5万元,连同利息共写了2.6万元的借条,并称借条原件背面还有原1.5万元的借条,但罗涛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明借条原件的背面上并没有其所说的1.5万元的借条原件,因此罗父说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陈海江借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