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万梅,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我经人介绍和杨某相识,并先后分三次给其一万元。分别是:2014年4月3日,在杨某甲家给杨某2000元;2014年4月6日,杨某及其两位大姐去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其上门钱6000元;三周后在媒人王云家中,杨某又以其与前夫所生之子意外受伤为由向原告父亲索要2000元现金。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我索要彩礼十几万元,因我实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和其说话不诚实而闹翻。起初杨某还说愿意分批返还我一万元,后来又说还钱有困难,不久杨某更换了新的手机号,从此失联。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彩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杨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陈某先后分三次给杨某现金10000元。即2014年4月3日,在杨某父亲杨某甲家给其2000元,媒人王云在场;2014年4月6日,在媒人王云的陪同下,杨某及其两位姐姐去陈某家中,陈某父母又给其上门礼6000元;后在媒人王云家中,陈某父亲陈德贵又给杨某2000元现金。之后双方关系破裂分手。陈某庭审中称双方分手初期杨某说愿意分批退还10000元彩礼,后失去联系,遂产生纠纷,陈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媒人王云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缔结婚姻而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能实现婚约目的时,对给付的彩礼应予以退还。本案中杨某先后分三次从陈某处共接收彩礼现金10000元,且均有媒人王云在场见证,对于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双方后来关系破裂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该10000元彩礼,杨某应予以退还。对于杨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接收到原告方彩礼,故其不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退还原告陈某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