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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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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太礼与被告付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郑太礼,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传祥,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2015)新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郑太礼,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传祥,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太礼与被告付传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礼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传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太礼诉称,2014年12月26日,付传祥驾驶豫S7G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浒湾李寺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付传祥负全部责任。付传祥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传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该退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条款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没有充足证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付传祥驾驶豫S7G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浒湾李寺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付传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行外科固定手术,住院3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20759.02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4年7月3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为此主张花去鉴定费2410元。肇事车辆豫S7G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先期费用2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并由新县城关红旗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从2006年起同妻子、儿子在自行购买的位于新县城关石油桃园新村商品房中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5880元,被告付传祥同意除保险公司外再支付原告车损费7000元。

另查明,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传祥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付传祥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承担。原告关于三期的诉求天数以鉴定的为准较为合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后又在城关购买有房屋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妻子的扶养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治疗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被告付传祥同意再补给原告7000元车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12415.85元。其中医药费20759.02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410元,误工费14033.44元(24391.45元÷365×210),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医疗费5000元。车损费5880。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付传祥负全部责任且购买的三责险为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共承担110005.85元(112415.85-2410)。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付传祥承担,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传祥先期支付的21000元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2410元及自愿补偿的车损费7000元,原告应退还11590元(21000-2410-700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太礼经济损失110005.85元;

二、原告郑太礼退还被告付传祥115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被告付传祥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