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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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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邱某,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陈某,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2015)新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邱某,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陈某,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双方于1987年12月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被告性格,因此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冲突。看在两个儿子的份上,我不愿和他争吵。被告早年还对我打骂,我再三忍让,从不还手,被告暴力才稍减。但最近几年被告对我辱骂更甚,两个儿子已成年自立生活,在儿子们劝解下,我忍让多年,现在,无法忍受,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房产对半分割,分割储蓄存款及土地开发补偿费5万元并当庭兑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七八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双方在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生长子,取名陈磊。1991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生次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虽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但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吴陈河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家庭稳定,和睦齐心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应及时沟通交流,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近三十年,且双方均已年届五十,婚后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