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字第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南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嵩,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新县。 被告肖萍,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杨嵩、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海平、田庆勇及被告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嵩、肖萍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我行向被告杨嵩提供187000元个人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嵩、肖萍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提供30009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县南畈路金地花园、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1327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手续。后被告杨嵩又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授信额度从我行支用贷款资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在我行支用贷款资金38000元。初期被告杨嵩尚能按时还款,后来被告杨嵩就违反合同未能按期还款,以致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嵩仅偿还部分本息,余下欠贷款本金171566.27元及利息仍未能偿清。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杨嵩、肖萍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1566.27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萍辩称,杨嵩在原告银行贷款是事实,当时贷款是为了家庭生意经营,用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现仍有贷款本金171566.27元及其利息未能偿清。现银行起诉要求杨嵩和我连带偿还该欠款,我只能想办法尽快偿还,但因杨嵩现无法联系,请求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将抵押房屋处理来偿清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嵩与肖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嵩以进货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对授信额度及类别、额度期限、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授信额度的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其他条款、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和解决及声明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187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嵩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县新集镇南畈路金地花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1327的房屋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9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萍亦在该合同共有人栏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并对该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嵩在总授信额度内先后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支用额度借款187000元、30000元、3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现仍下欠贷款本金171566.27元及利息仍未能偿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来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1327号房产证、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215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杨嵩、肖萍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嵩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嵩从原告银行支用额度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杨嵩依合同约定先后从原告银行支用额度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71566.27元及利息未能偿清,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肖萍与杨嵩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进货所用,被告肖萍对此亦予认可,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萍与被告杨嵩应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1566.2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嵩、肖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566.27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 二、如被告杨嵩、肖萍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清偿该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新集镇南畈路金地花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1327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借款债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杨嵩、肖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森林 审 判 员 李新社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