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新县新集镇诚信门业。 负责人管成,该商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嗣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新顺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海生,该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县新集镇诚信门业(以下简称诚信门业)与被告新县新顺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顺驾校)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嗣云、李永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门业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金兰管理区羚锐工业园南400米向阳路西后洼处土地,用于驾校训练场地,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即每年租用之日起按年度支付租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支付第一年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租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退出该驾校的经营和管理,由新股东继续经营,并继续使用原场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4日及5月10日先后多次通知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另外,租赁期限内,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对租赁场地内的桂花树进行看管,致使部分桂花树被损坏,而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股东的监控拆除,致使原告及原告股东对该桂花树无法监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场地租金合计4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责令被告将拆除驾校院内照看桂花树的监控设备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土地用于驾驶员培训,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关于新县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新县诚信门业签订《租地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驾校的股东及法人代表,驾校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来履行。4、催缴场地租金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对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租地协议没有异议,被告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桂花是何嗣云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起诉的事实依据;转让合同与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由谁承担,对方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被告手中的合同里没有,另外转让合同第五条,租金应当由转让方承担,而不是由现在的学校承担,第一份催缴通知不能证明送达给被告方,第二份催缴通被告已收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这个事实。 被告新顺驾校辩称,一、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租赁期内租金应由转让方(诚信门业)承担。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原新顺驾校属合伙企业,股东有马新政、何嗣云等6股东,2014年11月8日,六股东将原新顺驾校转让给本案被告,经营者胡海森,转让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即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驾校租赁场地租金由转让方负责,依据该转让协议,被告支付转让方各股东共计227万元。同日,何嗣云代表诚信门业与被告又签订了《租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中场地租金由转让方负责,原告应知晓并是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其应起诉转让方各股东。二、原告要求被告将监控设备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驾校场内桂花树及监控设备属何嗣云个人财产,而属原告财产,被告在经过何嗣云同意后,在何嗣云现场监督下将影响驾校经营的部分桂花树进行移栽,并帮助何嗣云进行管理,移栽时工人是由何嗣云请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因此,原告没有依据提出该项请求。三、被告在租赁场地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四、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四界范围,但被告在约经营过程中,有村民因四界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不按协议解决,导致被告人给村民补偿,并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超出面积处罚,经被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转让驾校分款明细表,2、关于转让新县新顺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学校合同,证明驾校转让给胡海森时,受让方已将场地租金付给了转让方。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所提供的转让合同是在新县工商局复印取得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应当以工商局提供的为准;分款明细不是客观事实,只是被告单方补充,没有经过转让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场地租金已付,也没有约定转让后的场地租金由谁承担,被告使用场地,应负有支付场地租金的义务。3、新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书一份、新县建设规划监察大队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租用的场地超出范围导致罚款。经原告质证,国土资源处罚主体不对,应处罚诚信门业,而不是驾校;被告如果纳缴了罚款应提供票据;城建处罚是让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物,与租地无关。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除被告提供的转让驾校分款明细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外,原告、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将原告位于金兰管理区羚锐工业园南400米向阳路西后洼,面积约13亩的土地,租给被告用于驾校训练场地,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每年租用之日起按年度支付租金。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鉴于被告各股东同意将驾校转让给胡海森继续经营,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原《租地协议》内容履行;因在被告租用该土地前,原告股东何嗣云在该土地上栽种500余株桂花树等花木,价值20余万元,该财产属于何嗣云个人财产,为便于对花木的管理,何嗣云在不影响被告的情况下在该区域内建有二间房屋,并安装了监控设备,被告应协助何嗣云管理,保证学员在培训期间不损坏花木;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2014年11月24日,原新顺驾校各股东与现任驾校法人胡海生签订驾校转让合同,约定:原新顺驾校的各股东自愿将原新顺驾校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胡海生。被告单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退出该驾校的经营和管理,由新股东胡海生继续经营,并继续使用原租用的场地;同时对217万元的转让价款进行了具体分割。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场地租金。何嗣云既是原告股东,亦是原新顺驾校的股东,还是场地内桂花树及监控设备的所有人。被告主张原驾校股东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场地租金包含在转让费中,应由原驾校股东负责缴纳,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转让时有该项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股东的约定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