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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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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址不详。 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址不详。

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江某2014年12月结婚,期间于2005年生长女章某甲,2009年生次女章某乙。为了让家人生活更好,我于2010年出国务工,期间常常打电话并寄钱回家。2012年我合同期满回国后发现江某与人通电话且几日不归,对家庭心不在焉,不日离家去了广东,我费尽周折将其找回,2012年7月8日其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江某出走带走了全部积蓄,且在出国期间以我名义借下几万元外债。出走期间未对子女尽任何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江某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章某提供的江某个人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方核对无法确定其人,并且章某也未提供江某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汪世先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