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址不详。 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江某2014年12月结婚,期间于2005年生长女章某甲,2009年生次女章某乙。为了让家人生活更好,我于2010年出国务工,期间常常打电话并寄钱回家。2012年我合同期满回国后发现江某与人通电话且几日不归,对家庭心不在焉,不日离家去了广东,我费尽周折将其找回,2012年7月8日其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江某出走带走了全部积蓄,且在出国期间以我名义借下几万元外债。出走期间未对子女尽任何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江某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章某提供的江某个人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方核对无法确定其人,并且章某也未提供江某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汪世先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