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罗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城关。 被告熊从莲,又名熊惠,女,汉族,干部,住新县。 原告罗博与被告熊从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从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博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的事实。 被告熊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以偿还债务为名向原告罗博借款32万元,被告熊从莲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了1万元的利息。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引起原告诉讼。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从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罗博借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熊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